(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兰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张德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张德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张兰清,男,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育松,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段善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德赢,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张兰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第三人张德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幼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清和其委托代理人刘育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及本案第三人张德赢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幼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子良、李瑞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兰清和其委托代理人刘育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及本案第三人张德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清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李长华签订了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并指定第三人即原告之子张德赢为被保险人。因张德赢在外务工,原告并未将购买保险一事告知张德赢,张德赢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2014年年初,原告前往张德赢处务工,同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交纳保险费,原告才将2010年购买保险之事告知了张德赢,张德赢当即表示拒绝。之后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解决该问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必须被保险人张德赢签字为由,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兰清在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于同年7月2日经张兰清签收确认后生效,我公司当日还通过“95519”人工服务对张兰清进行了回访,确认该合同系张兰清及被保险人张德赢亲笔签名。之后几年,张兰清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直至2014年6月,张兰清因自身原因,拒不履行合同,并无理要求我公司全部退还其所交的保险金。我公司与张兰清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张兰清因自身原告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在张兰清,故请求依法驳回张兰请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德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在外务工,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直到2014年6月,被答辩人才知道原告为其购买了人身保险,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张兰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保险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张德赢购买该保险的事实成立,合同上被保险人张德赢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该合同无效;证据3、原告存折的存取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6月前在履行该合同,并于2012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27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共计6712.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光盘,内容为2010年7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张兰清进行电话回访的录音,证明原告承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签名均系本人亲自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工作人员已对原告进行了回访,原告承认第三人张德赢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提供的光盘,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在认定事实中将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其虽然提供了电话录音,却是对原告张兰清的回访,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张德赢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张兰清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原告张兰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的销售人员李长华签订了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并指定第三人即原告之子张德赢为被保险人。同年7月2日该合同经原告签收确认后生效,被告当日通过“95519”人工服务对原告进行了回访,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系原告及第三人张德赢亲笔签名。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万元,共计4万元。2014年原告以被保险人张德赢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无效为由,找被告要求退保,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购买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保险合同现在是否有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合同条款明显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张德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在该保险合同上签名,若今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有失公平。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因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有责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6712.20元生存保险金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保险费4万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兰清保险费4万元;二、原告张兰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生存保险金6712.2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相抵扣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向原告张兰清实际返还保险费33287.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幼萍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人民陪审员 李瑞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案第一款规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