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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XX与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黄XX,女,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生燕辉,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裕丰,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XX,男,汉族,1978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生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普宁市XX镇一水果罐头加工厂打工时经工厂老板介绍与被告曾XX相识,后双方自2005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8日到揭阳市惠来县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了长子曾X甲,于2009年9月1日生育了次子曾X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信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平时回娘家探望父母,被告从来不去,也不关心原告娘家的情况。被告曾XX与其兄弟至今没有分家,被告平时除了把小孩基本的生活费交给原告,其他的经济收入都拿给他弟弟。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便告诉被告自己想去外面打工赚钱,被告不仅不肯让原告外出打工,还因此打骂原告。2012年5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要小孩生活费和家用,被告不肯给,原告就打电话到娘家说自己要回娘家住,被告当场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手机摔坏,次日原告就带着次子曾X乙回到娘家,隔几天后被告来找原告和小孩,原告拒绝跟被告回去,于是被告带走了次子曾X乙,原、被告双方就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曾X甲、次子曾X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XX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了长子曾X甲,于2009年9月1日生育了次子曾X乙。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在惠来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4.惠来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4月8日到揭阳市惠来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了长子曾X甲,于2009年9月1日生育了次子曾X乙。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曾XX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8日到惠来县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了长子曾X甲,于2009年9月1日生育了次子曾X乙。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二项即长子曾X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曾X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探视权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望1次,其他的请求不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夫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于2012年5月份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等理由,这些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关系问题,本院也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多理解、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设美好家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曾XX离婚。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