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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山东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桑某甲,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风海、被告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育有一女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网瘾,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在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某甲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的陪嫁财产可以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借条是受欺骗打的且借款数额是4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在山东省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一女孩取名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桑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在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查明认定的原告陪嫁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无争议,陪嫁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已坏)、煤气灶一组、电磁炉一个、美的空调一个、电锅一个、电水壶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套(1、2、3组的)、圆桌一张、圆凳子八个、折叠椅二个、小圆桌一个、鞋架一个、暖壶两个、脸盆二个、茶壶茶碗若干。双方共同财产有落地扇一台、凉席一张、暖气炉一个、暖气片一组。因给女儿桑某乙看病,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给原告父亲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的,应当有双方共同维护才能持续。因性格脾气不和及家庭矛盾,原告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桑某甲离婚,在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付某某再次起诉,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桑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桑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嫁财产以查明认定为准,由原告拉回。对查明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酌定予以分割。落地扇一个、凉席一个归原告所有,暖气炉一个、暖气片一组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系借第三人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借款数额双方有异议,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对原被告其他主张,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桑某乙(2010年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起给付至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已坏)、煤气灶一组、电磁炉一个、美的空调一个、电锅一口、电水壶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圆桌一张、圆凳子八个、折叠椅二个、小圆桌一个、鞋架一个、暖壶两个、脸盆二个、茶壶茶碗若干)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落地扇一个、凉席一个归原告所有,暖气炉一个、暖气片一组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