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天吉与杜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吉,杜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陈天吉。被告:杜英生。原告陈天吉为与被告杜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英生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天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杜英生向原告陈天吉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下附收条)。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英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天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杜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