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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苏正春与余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春,余京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苏正春。被告余京龙。委托代理人毕英鸷,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苏正春与被告余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余京龙的委托代理人毕英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正春诉称,川A***98V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系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营运出租车;苏正春系本次交通事故出租车的驾驶员;该出租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7N号三菱牌轿车系被告余京龙所有;本次交通事故中,也由被告余京龙所驾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1年5月1日凌晨2时20分许,苏正春驾驶川A***98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由三环路方向沿瑞联路往青羊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与贝森南路交叉口准备左转弯往贝森南路行驶时,与相对过来余京龙驾驶的川A***7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正春受伤。川A***9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损坏,川A***7N号三菱牌轿车因碰撞引发自燃。交警认定苏正春负主责,余京龙负次责。之后,苏正春余京龙先后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1日苏正春入住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5月26日出院。2011年12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苏正春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苏正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伤残金、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7371.31元;2.被告赔偿修车费,运营规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196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京龙辩称,一、原告恶意诉讼行为,对司法资源造成严重浪费。二、原告多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当支持。医疗费已经由原告单位支付,保险公司赔付,依法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放射费248没有质证发票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修车费、领料费、拖车费、鉴定费、修车费、车牌、车徽费、搭档生活费已由第三方制度,不应支持;误工费缺乏证据;二次手术费无依据且未发生;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被抚养人由生活来源,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凌晨,苏正春驾驶川A***9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瑞联路往青羊大道方向行驶。2时20分许,苏正春驾车行驶至瑞联路与贝森南路交叉路口靠三环路一侧人行横道线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准备左转弯往贝森南路方向行驶时,遇余京龙驾驶川A***7N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呆在陆希与苏正春所驾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苏正春所驾车与余京龙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正春、陆希受伤,陆希抱在身上的宠物狗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川A***7N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因碰撞引发自燃,川A***7N号三菱牌小型轿车被烧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对川A***98号出租车车辆技术及车速进行了鉴定,苏正春支付鉴定费11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正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京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苏正春在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茎突骨折;3.下颌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扶双拐下床行走10周后来院摄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弃拐行走;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左膝关节背伸、屈功能康复锻炼;3.建议休息3个月;4.2年后若左髌骨骨折愈合可以来院取出内固定;5.若有不适随时到门诊随诊;6.出院后1周后到病案室复印病历;7.复查时请带上出院证明书。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3981.31元,放射费248元,系案外人洪声实业公司垫付。2011年12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苏正春伤情进行了鉴定,确定苏正春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苏正春支付鉴定费840元,后洪声公司将该费用支付苏正春。余京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7N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保险。苏正春驾驶的川A***9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系案外人洪声实业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苏正春及其搭档案外人龙武(乙方)与洪声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川A***98号出租车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从2008年4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合同前三年期间,营运承包定额费用每天为380元,合同后半年期间,营运承包定额费用为每天为360元。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车辆损坏时,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期间,乙方对车辆正常维修费用,轮胎、润滑油以及其他材料正常更换费用平均负担,非正常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合同期内,乙方车辆因修车、交通事故、治安刑事案件、违章扣车、扣证等各种原因造成车辆停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各种费用不减,经济损失由乙方责任人承担,乙方责任人还应当支付乙方无责任人每日五十元生活费。事故发生后,川A***98号出租车进行了维修,苏正春支付维修费11630元。川A***98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事故发生后,川A***98号出租车停运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起,洪声公司安排其他驾驶员经营该车,每日营运规费由实际经营者向公司缴纳。川A***98号出租车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平均营业额为827.04元,苏正春向本庭陈述,川A***98号经营期间每日燃气费约70元,每日维护费约20元。另查明,1.(2012)金牛民初字第35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苏正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例,余京龙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2.苏正春母亲苏素珍,系工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社保工资约2000元。3.事故发生后,苏正春所驾驶的车辆川A***98号的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了7777.8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公证书、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苏正春驾驶的车辆与余京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苏正春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正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京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苏正春、余京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京龙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苏正春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余京龙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由苏正春承担70%,余京龙承担30%。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于2015年5月1日起适用,苏正春于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其损失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苏正春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苏正春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放射费共计14229.31元,因上述费用已由洪声公司支付,对于苏正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正春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无医嘱或鉴定结论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苏正春主张85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苏正春主张出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共116天,出院后护理无依据,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8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苏正春主张其母亲苏素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苏素珍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停运损失及误工费,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川A***98号出租车因事故停运,产生停运损失22111.2元【(827.04元-90元)×30天】,2011年6月1日后,川A***98号出租车由他人经营并缴纳规费,故不再产生停运损失,但苏正春依据医嘱休息,持续误工至2011年8月26日,产生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3066.82元(55458元/年÷365天/年×86天);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840元,洪声公司已支付,对于苏正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失抚慰金,因苏正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1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修车费11630元,车辆技术及车速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80元,车牌补办费105元,车门徽喷字费20元,本院支持,苏正春主张其支付搭档生活费6150元,因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2175.02元。事故发生后,苏正春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向其进行的赔付属于对其自身按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部分的弥补,不减轻余京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在总损失中不予扣除。其中应当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500(750元+7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5128.82元(2000元+48762元+13066.82元+300元+1000元),交强险共计应当赔偿68628.82元,因余京龙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余京龙承担。苏正春剩余损失33546.2元(102175.02元-68628.82元),由余京龙承担10063.86元(33546.2元×30%),苏正春自行承担23482.34元(33546.2元×70%)。对于苏正春的全部损失,余京龙承担78692.68元(68628.82元+10063.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京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正春78692.68元;二、驳回原告苏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苏正春负担434元,余京龙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