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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建春与郑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春,郑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彭建春。被告:郑健。原告彭建春为与被告郑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郑瑞瑞借款2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4年1月7日代为归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代偿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郑瑞瑞借款2万元,约定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4年1月7日为被告归还了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与债权人郑瑞瑞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2万元借款偿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春代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