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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和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容县六王镇六王村大冲山场清理杂草,在陈某甲烧清理好的杂草时,因风大,火漫延到附近山场,陈某甲扑救不及,引发山林大火。经鉴定,山火过火面积34.59公顷。2015年4月7日,陈某甲主动到村委会承认失火的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刘某、陈某乙、黄某、陈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为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失火造成山林过火面积34.59公顷,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向所在的农村基层组织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梁东丽审代理判员陈正品人民陪审员甘月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