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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世就与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柯国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就,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茂名市航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就。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国庆,经理。被上诉人柯国庆。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智栋,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电强,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甘宇,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茂名市航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荣业,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世就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柯国庆及原审第三人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茂名市航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世就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浩淼,被上诉人伟恒公司、柯国庆的诉讼代理人张莹莹、梁智栋,原审第三人博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甘宇,原审第三人航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伟恒公司与第三人博汇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伟恒公司合法拥有茂名市双山六路南愉园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伟恒公司正在该地上开发怡景家园房地产项目。一、项目概况,1、该项目位于茂名市双山六路土地【面积12971平方米,证号:茂国用2003字第00***号】,使用年限为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71年8月19日止。2、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二、转让方式及总价款。1、被告伟恒公司通过直接转让的形式把该项目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博汇公司,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伟恒公司提供有关手续给第三人博汇公司,并协助第三人博汇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项目总价款为8500万元,被告伟恒公司已收取购房定金2100万元,第三人博汇公司实际应向被告伟恒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6400万元。三、付款条件及方式。1、签订合同后3日内第三人博汇公司向被告伟恒公司支付第一期项目转让款500万元。2、本项目土地使用权转到第三人博汇公司名下3日内,第三人博汇公司再支付500万元给被告伟恒公司。3、余下尾款5400万元由第三人博汇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黄世就,具体支付时间由第三人博汇公司与原告黄世就约定,第三人博汇公司按约定将尾款支付给原告黄世就,即视为第三人博汇公司向被告伟恒公司付清合同项下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伟恒公司与第三人博汇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伟恒公司将位于茂名市南香小区的约40亩土地使用权(证号:电国用(2001)字第01***号和电国用(2001)字第01***号)转让给第三人博汇公司。二、第三人博汇公司指定被告伟恒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第三人航宇公司名下,被告伟恒公司应与第三人航宇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价为110万元每亩,总价款暂定为4400万元(最终按茂名规划局测绘的红线图办的土地面积计算总价款,多退少补)。三、合同正式生效,且被告伟恒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办至第三人博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航宇公司名下,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博汇公司应自领证之日起六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八个月)向被告伟恒公司支付1800万元;另外2600万元土地转让款,被告伟恒公司指定第三人博汇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黄世就,具体支付时间由第三人博汇公司与原告黄世就另行约定,被告伟恒公司不干预。在第三人博汇公司按照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黄世就后,即视为第三人博汇公司向被告伟恒公司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四、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伟恒公司应即与第三人博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航宇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并在三日内协助第三人博汇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并在三日内协助第三人博汇公司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过户到第三人航宇公司名下。六、办理本次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需交纳的增值税、契税、价格调节基金、交易服务费、测量费,被告伟恒公司承担100万元,其余全部由第三人博汇公司承担。被告伟恒公司承担的100万元税费,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由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垫付,从其应直接支付给被告伟恒公司的地价款中作相应扣减。同日,被告柯国庆与原告黄世就及被告伟恒公司、第三人博汇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黄世就持有被告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各50%股权,原告黄世就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给被告柯国庆并变更到被告柯国庆指定的人名下;2、被告柯国庆尚欠原告黄世就借款本息;3、第三人博汇公司已于2008年9月15日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受让被告伟恒公司正在开发的愉景家园项目,又于2008年9月15日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被告伟恒公司名下约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被告柯国庆尚欠原告黄世就的股权转让款(即被告柯国庆应退还原告黄世就的投资款)及借款本金,经双方结算确认人民币6893万元,被告柯国庆同意从前述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注:被告柯国庆应付原告黄世就的股权转让款自原告黄世就原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计)按专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黄世就,直至《项目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变更至第三人博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航宇公司的名下止。此外,被告柯国庆同意另补偿人民币250万元给原告黄世就。自《项目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转让到第三人博汇公司及第三人博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航宇公司名下之日起,即视为被告柯国庆所欠原告黄世就的全部债务已转由第三人博汇公司承担,但第三人博汇公司最终承担被告柯国庆原欠原告黄世就的债务总额以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若最终的债务总额超过8000万元,则超过部分由被告柯国庆另行赔偿给原告黄世就,与第三人博汇公司无关。如最终债务总额不足8000万元,则第三人博汇公司已支出超出部分,原告黄世就应退还被告柯国庆。二、被告柯国庆应支付原告黄世就的补偿款、借款本息及应退还的投资款,由被告伟恒公司代被告柯国庆偿还给原告黄世就。由第三人博汇公司从《项目转让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期项目转让款5400万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地价款26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黄世就,用于偿还被告柯国庆应付给原告黄世就(即本合同第一款所约定的应退投资款、借款本息及补偿款)。具体支付方案由原告黄世就与第三人博汇公司另行商定,被告柯国庆与被告伟恒公司不干预。三、原告黄世就在上述项目和土地变更到第三人博汇公司及第三人博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航宇公司名下后三日内,应将其所持有的被告伟恒公司50%股权和志同公司50%股权变更到被告柯国庆指定的股东名下。根据需要,原告黄世就应与被告柯国庆指定的股东另行签订《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送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四、被告柯国庆与原告黄世就双方合作经营被告伟恒公司及志同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柯国庆承担,与原告黄世就无关。五、如《项目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和土地无法变更到第三人博汇公司及第三人博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航宇公司名下,则第三人博汇公司按实际成交项目或土地承担付款责任;如前述项目和土地均不能成交,则第三人博汇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六、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如有违约者,按所涉及的合同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签订以上合同后,对于《项目转让合同》,被告伟恒公司按约定将上述项目转让到第三人博汇公司名下,第三人博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万元给被告伟恒公司,余下尾款5400万元及利息已由第三人博汇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世就。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伟恒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第三人航宇公司名下,第三人博汇公司也没有支付转让款给被告伟恒公司和原告黄世就。直至本案庭审时,该合同一直未履行。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能履行,原告黄世就认为被告柯国庆、伟恒公司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伟恒公司、柯国庆共同支付原告黄世就违约金1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伟恒公司、柯国庆承担。另查明,被告伟恒公司与第三人博汇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于2008年11月20日与茂名市茂港区运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伟恒公司将电国用(2001)字第01***号和电国用(2001)字第01***号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土地转让给运通公司。之后,因履行以上合同产生争议,运通公司起诉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伟恒公司将以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运通公司名下。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茂港法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强制执行阶段。另外,因被告柯国庆、伟恒公司与他人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9)茂中法(立)民保字第1号、(2009)茂中法民二初字1-9号和(2011)茂中法民四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伟恒公司名下的电国用(2001)字第01***号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土地进行查封。再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柯国庆另外出具《欠条》给原告黄世就,称:“截止2009年4月30日本人尚欠黄世就借款人民币29120000元,之前利息已付清。其中250万元属补偿款,不计利息,余款2662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专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借款、汇款凭证作废,原借款凭证原件已归还本人。”原告黄世就因以上《欠条》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柯国庆偿还借款2662万元及利息。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柯国庆提出反诉,主张欠款是由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补偿款和借款本息构成,由于原告黄世就不按合同约定将被告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各50%股权变更到被告柯国庆名下,反而起诉被告柯国庆要求支付尚欠的余款,故反诉请求原告黄世就将被告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股权变更到被告柯国庆名下,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600万元及利息。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上《欠条》是《合同书》结余数额及被告柯国庆后来两笔借款的重新结算及确认,从而判决被告柯国庆偿还借款本金2662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黄世就,并支付250万元补偿款;同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茂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柯国庆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不能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被告柯国庆的反诉起诉。被告柯国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茂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经过对该案重新审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黄世就所持有的《欠条》是其与被告柯国庆对《合同书》中被告柯国庆总欠款及后来借款的重新结算及确认。最终,该判决书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对当事人的以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柯国庆偿还欠款2662万元及利息、补偿款250万元给原告黄世就;原告黄世就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将其持有的伟恒公司、志同公司50%股权变更到被告柯国庆名下。原告黄世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欠条》是对《合同书》结余款项的再次确认,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世就和被告柯国庆、伟恒公司,第三人博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合同书》中,被告柯国庆确认欠原告黄世就股权转让款、借款本金和补偿款等款项,且该合同还与同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关联。本案涉及多个合同关系,原案由确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不足以概括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在《合同书》中,当事人对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偿还款项约定“具体支付方案由原告黄世就与第三人博汇公司另行商定,被告柯国庆与被告伟恒公司不干预”。以上约定没有明确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还款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未明确的前提下,原告黄世就要求被告柯国庆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另外,在被告伟恒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运通公司后,原告黄世就与被告柯国庆另行书写《欠条》。根据(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案的判决的认定,原告黄世就据以起诉的《欠条》是基于其与被告柯国庆对《合同书》的结算得来的。以上可见,首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黄世就与被告柯国庆于2009年4月30日以重新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合同书》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欠条》为准。其次,根据(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案的判决,原告黄世就与被告柯国庆在《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作出了处理。即是,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欠条》重新约定,并已另案处理完毕。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世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原告黄世就负担。上诉人黄世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合同书》、《项目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下称“三份合同”)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判决仅以《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还款的履行期限”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柯国庆、伟恒公司不构成违约,与其已根本违约的客观事实严重矛盾,使用法律亦严重错误。(一)三份合同为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整体、认定违约事实需对三份合同做统一判断,一审法院严重片面解读合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08年9月15日,伟恒公司与博汇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日,上诉人与伟恒公司、柯国庆及博汇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且《合同书》鉴于部分也已明确同日伟恒公司与博汇公司就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合同书》与《项目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直接关联。显然,《项目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四方所签订《合同书》的基础和前提,而《合同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相关款项的安排也直接与《项目转让合同》、《国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挂钩。因此,涉案的三份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涉案三份合同相关联。(详见一审判决第13页第1段)。但是,一审判决仅以《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还款的履行期限”为由,就径直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其完全忽视了柯国庆、伟恒公司就三份合同所约定的转让土地“一物二卖”根本违约造成上诉人黄世就债权根本无法得以实现的事实,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自《项目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转让到博汇公司指定的航宇公司名下之日起,即视为柯国庆所欠黄世就的全部债务已转由博汇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博汇公司代为还款是有明确前提条件的,即《项目转让合同》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转到博汇公司及博汇公司指定的航宇公司名下。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目下土地被柯国庆、伟恒公司“一物二卖”,该合同已确定无法履行,柯国庆和伟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还款的履行期限”为由径直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显然指鹿为马,混为一谈。(二)三份合同确认柯国庆拖欠黄世就相关款项本金及利息合计约8000万元,伟恒公司负有代为偿还的义务,偿还方式为通过对外转让土地获得资金,但是,两被上诉人就所约定的转让土地“一物二卖”,已构成根本违约。1、柯国庆所欠上诉人黄世就的约8000万元款项由伟恒公司代为偿还。需要注意的是,伟恒公司仅代为偿还相关款项,即作为债务人加入黄世就的与柯国庆的债务关系,属于债务加入,并未排除柯国庆的偿还义务。因此,《合同书》签订后,伟恒公司与柯国庆对该8000万元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伟恒公司通过与博汇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名下土地转让给博汇公司以及其指定的航宇公司,以该土地转让所得价款偿还所欠上诉人黄世就的债务,并由博汇公司直接向黄世就支付。3、博汇公司向黄世就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前提是,伟恒公司将合同所约定的土地转让给博汇公司及其指定的航宇公司,并办理完成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4、只有伟恒公司将所约定的土地转让给博汇公司及其指定的航宇公司并办理的权属变更手续后,博汇公司才会将土地转让款作为伟恒公司代柯国庆偿还的债务款项向黄世就支付。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即2008年9月18日以前,伟恒公司应为博汇公司指定的航宇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是,到目前为止,伟恒公司仍未为航宇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已严重违约。更严重的是,柯国庆及伟恒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就是柯国庆)违反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向黄世就偿还债务的安排,在未得到《合同书》各方以及伟恒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于2008年11月20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茂名市茂港区运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运通公司”),构成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且,现运通公司已以生效的(2011)茂港法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土地因柯国庆所实际控制的伟恒公司“一物二卖”根本违约,已无法过户至博汇公司所指定的航宇公司名下,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直接造成博汇公司拒绝向黄世就支付土地转让款以作为伟恒公司代柯国庆偿还的款项,其责任后果当然应当由违约方柯国庆和伟恒公司承担。二、因柯国庆及伟恒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书》所约定的由博汇公司代其向黄世就支付债务的约定根本落空,故柯国庆及伟恒公司应按《合同书》约定向上诉人赔偿16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没有明确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还款的履行期限,不但片面理解三份合同,还直接忽视了博汇公司未代为还款的原因的柯国庆以及伟恒公司“一物二卖”根本违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伟恒公司将土地过户至博汇公司指定的航宇公司后,博汇公司才会向黄世就支付相应的款项。在先后履行义务的合同中,伟恒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博汇公司的支付条件都不成立,这才是黄世就无法获得三份合同所约定款项的根本原因,与是否约定博汇公司代为还款的履行期限毫无关系,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此外,三份合同项下拖欠上诉人黄世就款项的债务人是柯国庆及连带责任人伟恒公司,即便博汇公司为代为支付,就债权人黄世就而言,最终的债务人仍是柯国庆及伟恒公司。而柯国庆和伟恒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造成博汇公司向黄世就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立,其根本违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且自《合同书》2008年9月15日签订至今,柯国庆及伟恒公司仍拖欠黄世就巨额款项拒不偿还。为此,黄世就多次催讨,已给予柯国庆及伟恒公司充足的履行合理期限,显然,柯国庆及伟恒公司并无切实履行合同的意愿,造成三份合同的旨在偿还黄世就款项的合同目的根本落空,系根本违约。根据《合同书》第六条关于约定金的约定,“如有违约者,应按所涉及的合同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应按《合同书》确定的债权总额8000万元的20%,即1600万元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一审判决将《欠条》认定为对《合同书》的变更,完全违背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案(下称“高院案”)与本案不具有任何牵连性,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对此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严重错误。(一)高院案与本案并不具有牵连性,其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理由如下:1、高院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于柯国庆对黄世就欠款的本金利息数额及有关支付条件的确定;而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审理焦点为柯国庆及伟恒公司违反三份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义务并由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根本不同,没有任何关联。2、高院案中,黄世就的诉请为要求柯国庆偿还借款2662万元利息,并未提出要求柯国庆支付因违反三份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反倒是,柯国庆在反诉中提出要求黄世就支付1600万元违约金;而本案中,黄世就的诉请仅为要求柯国庆及伟恒公司因违约而应承担1600万元违约金,故本案上诉人的诉请并未在高院案中进行审理。因此,高院案并不涉及黄世就实际要求柯国庆、伟恒公司承担1600万元违约金的赔偿认定,高院案亦未审理柯国庆、伟恒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故其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柯国庆、伟恒公司至今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约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条》系对《合同书》的变更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2009年4月30日,柯国庆向黄世就出具的《欠条》仅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结算确认,柯国庆尚欠本金2662万元,利息250万元,且约定按专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利息。该《欠条》系黄世就多次催促柯国庆支付所拖欠款项后,柯国庆向黄世就出具的证明相关债务真实存在的凭证,并未提及要对《合同书》进行变更。2、包括《合同书》在内的涉案三份合同主要约定是伟恒公司通过将土地转让给博汇公司及博汇公司指定的航宇公司,以土地转让款代柯国庆向黄世就偿还有关债务,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欠条》丝毫没有提及三份合同所涉土地转让事宜,毫无任何对三份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且柯国庆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向合同各方告知土地已转让他人的事实。3、《合同书》为四方合同,涉及包括上诉人黄世就、被上诉人柯国庆、伟恒公司及第三人博汇公司、航宇公司各方的权利义务,且该《合同书》与《项目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紧密关联,互为整体。因此,即使存在《合同书》变更,也应当由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达成,而《欠条》是柯国庆单方出具的拖欠款项的凭证,并未关联《合同书》。4、《欠条》也未约定对三份合同违约责任的任何变更,故即使《欠条》具有部分变更《合同书》的效力,柯国庆及伟恒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应遵循《合同书》原约定。5、事实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从未主张《欠条》是对《合同书》的约定进行变更,更没有主张《合同书》第六条的违约条款不再继续履行,也从未主张本案的违约责任已在高院案中处理完毕。相反,一审中,被上诉人柯国庆、伟恒公司只是辩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书》中的违约条款本身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众所周知,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任何合同条款的变更或解除均需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令人费解的是,本案中,在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曾对《合同书》进行协商变更,更没有主张《合同书》第六条的违约条款不再继续履行,也从未主张本案的违约责任已在高院案中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何认定《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由《欠条》重新约定并另案处理完毕?一审判决显然歪曲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偏袒被上诉人。6、况且,高院案的生效判决也没有认定《欠条》属于双方对《合同书》权利义务的变更,也未认定《合同书》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欠条》确认《合同书》权利义务变更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将《欠条》认定为对《合同书》的约定变更,严重曲解了上诉人与柯国庆之间对个人资金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另一方面也严重违背了《合同书》各方对土地转让与项目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柯国庆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也不能免除其完成土地转让的合同义务,以及《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不能改变其违约所应承担的1600万元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柯国庆以及伟恒公司严重违反三份合同约定,一物二卖,拒不履行土地过户义务,导致黄世就债权无法实现,理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伟恒公司、柯国庆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0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伟恒公司、柯国庆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原审判决以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欠条》是基于其与柯国庆对《合同书》的结算得来的,且该《合同书》以及《欠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以及(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案作出处理,并处理完毕为由,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黄世就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法、合理和正确的。首先,(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案以及(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案与本案均是因四方《合同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两案的案由均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所查明的事实,茂名中院认定黄世就据以起诉的“《欠条》是双方对四方《合同书》中柯国庆总欠款及后来两笔借款的重新结算及确认。因原告黄世就起诉该款是四方《合同书》的结余数,而四方合同书既包括了借款,又包括了股权转让款,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而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黄世就据以起诉的依据就是四方《合同书》,原审判决亦已经将本案案由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更并确定为“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两个案件的定性是一样的,均是围绕四方《合同书》及《项目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展开的,两者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其次,茂名中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欠条》及《项目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四方《合同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黄世就再就四方《合同书》以及《欠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第一,《欠条》上的款项是对《合同书》中确定的6893万元投资款、股权转让款、借款本金及计至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总和减去博汇公司已支付的5400万元后的余额的重新确认,不是新发生的借款。被答辩人黄世就在(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案的上诉状中对此也明确承认。第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案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案与本案均是围绕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四方《合同书》进行审理的,两案审理的事实,案件定性、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均是一样的。既然两级法院已经对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那么原告黄世就在根据上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所述,茂名中院及省高院已经就上述三份合同进行了审理,且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以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欠条》是基于其与柯国庆对《合同书》的结算得来的,且该《合同书》以及《欠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以及(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案件作出处理,并处理完毕为由,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黄世就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法的、合理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以《合同书》没有明确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还款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未明确为由,认定黄世就要求柯国庆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完全是正确的。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补偿款、借款本息及应退还的投资款,由丙方代甲方偿还乙方。由乙方从《项目转让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期项目转让款伍仟肆佰万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地价款贰仟陆佰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应付给乙方(即本合同第一款所约定的)的应退投资款、借款本息及补偿款。具体支付方案由乙方与丁方另行商定,甲方及丙方不干预。”的约定,已经表明该《合同书》并没有明确第三人博汇公司代为还款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黄世就要求柯国庆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不足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柯国庆以及伟恒公司违约的问题,被答辩人黄世就请求柯国庆以及伟恒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黄世就不是2008年9月15日《项目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其无权根据这两份合同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债的形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形成的债;一种是依照合同形成的债。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世就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存在法律上形成的债。而从2008年9月15日的《项目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看,这两份合同主体甲方为下简称伟恒公司,乙方为博汇公司,被答辩人黄世就根本不是上述合同的主体,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亦不存在依照合同约定形成的债。由此可见,上述合同的约定与黄世就无关,黄世就无权根据这两份合同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而作为合同一方的博汇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经表示不会就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上看,还是从合同约定来看,涉案土地是否过户,什么时候过户均与黄世就无关,黄世就要求答辩人承担土地不能过户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在土地过户问题上,四方《合同书》亦没有约定答辩人负有过户义务。综观四方《合同书》,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答辩人负有将涉案土地过户的义务,更没有任何约定,答辩人必须在什么期限内将涉案土地过户到航宇公司名下的义务。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均不负有将涉案土地过户的义务。即在土地过户问题上,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存在违约问题,更不存在要对被答辩人黄世就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三)答辩人柯国庆对被答辩人黄世就仅负有还款义务,与土地过户无关。根据(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本院认为,柯国庆对黄世就负有的义务是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投资款及股权转让款,而柯国庆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尚余的款项也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黄世就本案的债权是由借款、投资款及股权转让款组成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股权转让是一个对价行为,并且柯国庆在本案中也提出了反诉请求黄世就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在柯国庆履行支付义务后,黄世就也理应将其持有两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柯国庆。关于黄世就在本案中提出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为土地过户不是柯国庆对黄世就应负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土地转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伟恒公司及博汇公司。而博汇公司明确表态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以认可。黄世就不能以自己不享有的合同权利来对抗自己应负的合同义务。因此,柯国庆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茂名中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来看,土地过户不是答辩人柯国庆对被答辩人黄世就应负的合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尚未变更为由,主张答辩人违约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航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虽然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办证到其名下,但这不等于航宇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更何况,作为合同一方的博汇公司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任何权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航宇公司无关,其无权就合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公平、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伟恒公司、柯国庆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600万元给黄世就。黄世就上诉称涉案《合同书》、《项目转让合同》、《国有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柯国庆、伟恒公司未为航宇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将土地转让他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是对《合同书》的变更,完全违背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按涉案《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600万元给上诉人。经查,2009年4月30日,柯国庆出具《欠条》给黄世就,该欠条载明:“截止2009年4月30日本人尚欠黄世就借款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贰万元正(29120000.00元),之前利息已付清。其中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元)属补偿款,不计利息。余款贰仟陆佰陆拾贰万元(266200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专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借款、汇款凭证作废。原借款凭证原件已归还本人,特此,欠款人:柯国庆,2009年4月30日”。黄世就持该《欠条》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柯国庆偿还借款2662万元及利息,本院另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黄世就所持《欠条》的款项来源于其与柯国庆对《合同书》中柯国庆总欠款和后来借款的重新结算及确认,并判决柯国庆偿还欠款2662万元及利息、补偿款250万元给黄世就。黄世就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事实分析可知,柯国庆在《合同书》中对黄世就负有的义务是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投资款及股权转让款,而柯国庆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尚余的款项也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而该《欠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及处理,故《欠条》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不应当在本案中再行处理。至于土地过户问题,由于土地过户不是柯国庆对黄世就应负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伟恒公司及博汇公司,而博汇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认可。因此,黄世就不能以其不享有的合同权利来主张柯国庆、伟恒公司违反《合同书》的约定进而要求柯国庆、伟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黄世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黄世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通审 判 员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