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葛云超与吴亚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超,吴亚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80号原告:葛云超,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吴亚鹏,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葛云超诉被告吴亚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超诉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方木,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被告终止了方木加工协议,但仍欠原告加工费453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45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葛云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38元。被告吴亚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方木,双方约定加工2846根方木,每根方木加工费为3元。方木加工完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538元,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将方木加工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费,现仍欠原告加工费45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云超加工费4538元。驳回原告葛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