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合淮路西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杨庙镇中学附近路段,撞到行人张某,致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立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安排车辆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其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经救治无效于同年3月7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光盘,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尸检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出院记录,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家庭户口簿,被害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对张某死因无异议的火化申请,火化证明,证人杨某乙、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