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刘建民、郭艳红、杨东臣、张保针、张红甫、薛莲花、刘志强、杨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贺江勇,男。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艳红,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杨东臣,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保针,女,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红甫,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薛莲花,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志强,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杨彦军,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因与被告刘建民、郭艳红、杨东臣、张保针、张红甫、薛莲花、刘志强、杨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刘建民、张保针、张红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艳红、杨东臣、薛莲花、刘志强、杨彦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四被告互为连带担保,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0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6647.24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647.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民答辩称:贷款是其本人用的,将贷款利息给案外人刘会杰了。被告张保针答辩称:没有用贷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红甫答辩称:借款是刘会杰用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艳红、杨东臣、薛莲花、刘志强、杨彦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以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姓名的事实;2、八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惠农卡的卡号,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向各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以及各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建民、郭艳红、杨东臣、张保针、张红甫、薛莲花、刘志强、杨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建民、张红甫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保针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该证据上的签字是杨东臣所签,其它情况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艳红、杨东臣、薛莲花、刘志强、杨彦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由借款人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作为申请人,分别与其各自的配偶郭艳红、张保针、薛莲花、杨彦军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2年4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四人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在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20413;到期日期:20130412;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成立联保小组,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应分别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郭艳红、张保针、薛莲花、杨彦军分别作为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郭艳红、张保针、薛莲花、杨彦军应分别对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的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的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被告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建民、郭艳红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民、郭艳红追偿;被告刘建民、张红甫、刘志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东臣、张保针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东臣、张保针追偿;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刘志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红甫、薛莲花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甫、薛莲花追偿;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刘志强、杨彦军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志强、杨彦军追偿。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艳红、张保针、薛莲花、杨彦军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艳红、杨东臣、薛莲花、刘志强、杨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郭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对被告刘建民、郭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民、郭艳红追偿;二、被告杨东臣、张保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刘建民、张红甫、刘志强对被告杨东臣、张保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民、张红甫、刘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东臣、张保针追偿;三、被告张红甫、薛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刘志强对被告张红甫、薛莲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刘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甫、薛莲花追偿;四、被告刘志强、杨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对被告刘志强、杨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强、杨彦军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刘建民、杨东臣、张红甫、刘志强负担3525元,由被告被告刘建民、郭艳红、杨东臣、张保针、张红甫、薛莲花、刘志强、杨彦军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