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54号原告顾某。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龙新村新厂**号。原告顾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钟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各种不良嗜好与习惯开始暴露。且被告一直未将赚取收入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即使在儿子出生后家庭开支增加的情况下也是自己收入归自己使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将家庭生活的重担全部交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回家或照顾孩子等要求不予理睬。故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顾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顾某离婚,因其在海上工作,无法给与儿子照顾,要求儿子杨某乙由顾某抚养,其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直到儿子成年,并保留儿子的探视权。儿子杨某乙的户口可以一直跟在父亲杨某甲名下,直到顾某自愿迁走。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相识相恋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且因工作等原因长期出门在外。现双方对夫妻感情问题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乙出生起一直由母亲顾某照顾,现就读幼儿园。另查明,顾某现在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杨某甲在船上从事海上作业相关工作,收入均不固定。原告未就婚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提出诉讼请求,口头称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被告也未在答辩中提出相应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恋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事务承担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照顾欠缺,现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原、被告婚姻现状,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原、被告双方当前的抚养能力、儿子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的意愿,认为婚生子杨某乙应由原告顾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自身意愿,舟山当地的物价水平,婚生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被告提出保留婚生子的探视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长期在海上作业,工作时间不固定,故具体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顾某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月(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9月底、3月底前支付)。三、被告杨某甲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每月探视二次,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