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曾连香、赵来宝与被告廖春雷、邓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连香,赵来宝,廖春雷,邓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曾连香,女,1966年9月生。原告赵来宝,男,1965年1月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自东、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雷,男,1966年3月生。被告邓剑飞,男,1965年8月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曾照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连香、赵来宝诉被告廖春雷、邓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连香、赵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东、刘生龙,被告邓剑飞、廖春雷、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照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廖春雷驾驶轻型货车由浮石窝窑村方向往浮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浮石乡江口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往江口村方向行驶由赵来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曾连香)发生碰撞,造成曾连香、赵来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来���和被告廖春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连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曾连香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廖春雷、邓剑飞赔偿原告曾连香医疗费102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3145.83元、护理费4237.14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轮椅、拐杖费47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1785元;赔偿原告赵来宝医疗费75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2469.92元、护理费1331.67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3783.05元,原告曾连香的残疾赔偿金17562元变更为20234元,赵来宝的误工费12469.29元变更为1815.92元。被告廖春雷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系合法驾驶;2、被告邓剑飞在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两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剑飞辩称,同廖春雷答辩意见一致,另垫付两原告医疗费3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50%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偏高,请求予以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拖车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请法庭查明被告合法有效的行驶、驾驶资格;5、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廖春雷驾驶轻型货车由浮石窝窑村方向往浮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浮石乡江口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往江口村方向行驶由赵来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曾连香)发生碰撞,造成曾连香、赵来宝受伤及两车损坏。2013年10月15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来宝和被告廖春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连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连香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2920.09元、门诊费3353.50元,原告赵来宝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506.46元。2014年12���1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曾连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误工期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两原告误工期重新鉴定,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误工期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曾连香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止,评定原告赵来宝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另查明,被告廖春雷持有C1驾驶证,系轻型货车驾驶人,亦是车主被告邓剑飞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剑飞支付了医药费36000元。再查明,原告曾连香、赵来宝系夫妻关系,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登记、证明、入院记录、疾病证断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嘱清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日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曾连香主张的医疗费46273.59元(含邓剑飞支付的3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修理费6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连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计赔标准适用不妥,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曾连香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发生,酌定其损失为500元,原告曾连香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轮椅费、拐杖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不予认定亦不予支持。原告赵来宝主张的医疗费7506.4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来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适用标准不妥,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赵来宝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发生,酌定其损失为100元。被告邓剑飞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3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根据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及2014年江西省统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曾连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273.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费34869.77元(农业79.43元/天×439天)、护理费4098.85元(服务业117.11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修理费680元,共计人民币119756.21元。原告赵来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1191.45元(农业79.43元/天×15天)、护理费1288.21元(服务业117.11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306.12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只承担50%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原告上述事故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余款由被告邓剑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邓剑飞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对原告直接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廖春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连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273.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费34869.77元(农业79.43元/天×439天)、护理费4098.85元(服务业117.11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修理费680元,共计人民币119756.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72182.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3086.80元,由被告邓剑飞赔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连香自行负担;三、原告赵来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1191.45元(农业79.43元/天×15天)、护理费1288.21元(服务业117.11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306.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3779.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263.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来宝自行负担;五、被告邓剑飞垫付两原告医疗费36000元,由两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六、被告邓剑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七、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廖春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