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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豪庭休闲会所8809号房间内,容留徐某乙、徐某甲(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次日,被告人钱某其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表,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