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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徐某。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在大悟县汽车站地下室的电玩城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生打斗,被害人高某甲先用拳头打伤被告人徐某的鼻子和嘴巴,致徐某鼻骨骨折及一颗牙齿脱落。二人被电玩城保安驱出后,被害人高某甲离开电玩城向汽车站建行方向去时,被告人徐某扯住高某甲的衣服,二人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高某甲摔倒在地,造成高某甲右腿受伤。2014年4月23日经大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右腿伤情为轻伤一级,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出因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4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大悟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张金额为27481.61元、大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被告人徐某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实,他没有故意伤害,是高某甲先将他打伤后趁其不备想将他摔倒在地,他倒在了高某甲身上,被害人高某甲有过错。对于民事赔偿按责任划分自己只承担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高某乙、高某甲兄弟俩等人在大悟县汽车站地下室的电玩城玩游戏,高某乙因手气不好将钱输光后向被告人徐某借钱,被告人徐某称自己手气不佳让高某乙向弟弟高某甲借钱。被害人高某甲听见后骂被告人徐某多管闲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高某甲冲过来先一拳打在被告人徐某的鼻子上,后一拳打在被告人徐某嘴上,致徐某鼻骨骨折及一颗牙齿脱落。二人被人扯开后被电玩城保安驱逐门外,被害人高某甲离开电玩城向汽车站建行方向去时,被告人徐某上前扯住高某甲的衣服,二人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高某甲摔倒在地,造成高某甲右腿受伤。2014年4月23日经大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右腿伤情为轻伤一级,徐某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38485.63元,其中:医疗费27481.61元,误工费6127.89元(90天×24852元/年÷365天),护理费2676.13元(34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大悟县双河派出所受案、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4月20日21时许向该所报案,被害人高某甲于2014��11月7日11时许向该所报案,大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2、残疾证。证实证人涂某某为精神残疾人。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系完成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2时左右,涂某某在“久久会所”地下室电玩城旁吃宵夜时看到能道有人打架,电玩城保安叫打架的人到外面去打,涂某某跟着看打架,在建行门口看到徐某嘴边在出血把高某甲的衣领抓着,在扭打中徐某将高某甲摔倒在地并压在高某甲身上,致高某甲右腿受伤,徐某打“110”报警。涂某某系精神残疾人,但其证言在大悟县交运公司保卫科长付某某在场,证实其证言是在精神正常状态下所作的陈述。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电玩城打鱼赌博时与被告人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他先一拳打在徐某的鼻子上,后又一拳打在徐某���嘴巴上,这时有人过来扯架。电玩城的保安让他们出去。高某甲就往电玩城外面走,徐某上来把高某甲的衣服抓住,走到建设银行门口就开始摔跤,徐某的个头比高某甲大,徐某一用力两人都摔倒在地。高某甲的右腿先着地后骨折。四、鉴定意见1、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法鉴字(2014)第152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一颗牙齿脱落、鼻骨骨折,系轻微伤。2、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法鉴字(2014)第153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右腿骨折,系轻伤一级。五、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上9时30分许,徐某和高某乙及他的弟弟高某甲在新车站地下室的电玩城里玩,中途高某乙就输光了身上的钱。高某乙跟徐某借钱,徐某称他也输了没有钱。就叫高某甲借点钱给他哥哥,高某甲不愿意还骂了徐某一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害人高某甲冲过来先一拳打在被告人徐某的鼻子上,后一拳打在被告人徐某嘴上,致徐某鼻骨骨折及一颗牙齿脱落。二人被人扯开后被电玩城保安驱逐门外,被害人高某甲离开电玩城向汽车站建行方向去时,被告人徐某上前扯住高某甲的衣服,二人再次发生扭打。因高某甲个头没有徐某的个头大,徐某一用力两人同时摔倒在地,其整个身体压在高某甲的身上,高某甲起身后称其脚痛。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1、大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就诊于大悟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医疗费27481.61元,住院时间为34天。2、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伤情及治疗相关情况。对于被告人徐某称自己没有伤害行为,是被害人高福某某将自己摔倒,自己倒在高某甲身上所致的辩解,因被���人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两人发生扭打,因自己个头大,一用力两人同时摔倒在地,整个身体压在高某甲的身上而造成轻伤,故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交的大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休息半年及后续费用大约6000元的建议,因休息时间无相关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人为治疗确实发生了部分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出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赔偿伤残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人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的70%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38485.63元由被告人徐某承担26939.94元。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潘玲审判员付北成代理审判员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问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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