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纪一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纪一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徐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叶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一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纪一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纪一飞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原告信用卡征信部的审核审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初始推荐额度为6000元,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领卡并使用。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信用卡借款发生逾期,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处州晚报上登报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清所欠款项。2015年4月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经侦大队向原告出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59901.65元及利息、滞纳金。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59901.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建行信用卡管理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20215.68元,滞纳金2824.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一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催收公告、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纪一飞持所领龙卡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记卡本金人民币59901.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26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0215.6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824.47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