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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别立娜与腾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立娜,腾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别立娜,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睿,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别立娜与被告腾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立娜的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腾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腾睿于2012年底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现在距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了将近两年时间,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其他不变。被告腾睿辩称,我在2014年年初还5000元,其他都对,之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2月26日出具欠条1份,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时间为35000元,第二份是银行转款凭证3页,2013年1月14日通过建行原告给被告转帐3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转帐30000.00元,5000.00元给的是现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腾睿向原告别立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腾睿于2012年年底借别立娜35000.00元,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年初偿还原告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腾睿给原告别立娜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仅于2014年年初偿还50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别立娜借款30000.00元以及利息(按30000.00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腾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