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其龙与林云生、林丽华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其龙,林云生,林丽华,陈其祥,修文县闽航页岩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09号原告陈其龙,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生,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丽华,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其祥,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修文县闽航页岩机砖厂,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法定代表人陈其祥。担保人陈其凤,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其龙与被告林云生、林丽华、陈其祥、修文县闽航页岩机砖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陈其祥在修文县闽航页岩机砖厂的股权。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乐市单元、杂物间,及担保人陈其凤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其祥在修文县闽航页岩机砖厂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二、查封原告陈其龙位于长乐市单元、杂物间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担保人陈其凤所有的位于长乐市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陈其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延长期限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