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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媛婕、周红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媛婕,周红月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卡鹏,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媛婕。法定代理人:周红月。被告:周红月。原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媛婕、周红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媛婕、周红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红月以被告唐媛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临海市古城街道江下渚桃苑路西侧伟星城林景园1幢1-102号套房,总价款为12164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766400元,于2014年10月25前付清余款45万元,逾期30日后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766400元,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购房余款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媛婕、周红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预售证1份,拟证明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以进行预售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约定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双方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支付首付款766400元的事实;6、短信通知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发送过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通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唐媛婕、周红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媛婕、周红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据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有无向被告发送过通知,且短信内容未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唐媛婕未满十周岁,被告周红月系被告唐媛婕的母亲。2014年9月25日,被告唐媛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周红月作为被告唐媛婕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临海市古城街道江下渚桃苑路西侧伟星城林景园1幢1-102号套房,总价款为12164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在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63%,计人民币766400元,余款人民币450000元须在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告唐媛婕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周红月系其母亲,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红月、唐媛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余款人民币450000元须在2014年10月25日前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450000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余款人民币45000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亦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累积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20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累积应付款”作出明确解释。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累积应付款”应作“累积的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来理解。故被告虽然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房款766400元,尚需支付的累积应付款应当为45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累积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媛婕、周红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0元,由原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5.50元,由被告唐媛婕、周红月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