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强,钱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61408132-7。住所地鄄四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被执行人常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钱耀辉,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委托菏泽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常强所有的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船信用社的股金81307元。2015年6月29日赵东晓(公民身份号码:)以8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常强所有的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船信用社81307元的股权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赵东晓所有。股金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赵东晓。二、买受人赵东晓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合审判员 马海涛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