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6年8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无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撞上路边广告牌。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范某、顾某、高某的证言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行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普惠路行驶至星湖街、普惠路路口处,车辆撞上路边广告牌,被民警查获后拒绝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又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8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5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范某、顾某、高某的证言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行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的情况。2、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其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