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庞天昊,东平县州城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天昊、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6日结婚,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才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被告珍惜现在的幸福生活,关心原告,疼爱孩子,把原告的孩子视为己出,2014年6月份,原告前妻与原告父母联系,说想孩子,此后原告对被告态度发生改变,原告父母也多次流露出让原告的孩子有亲娘的想法,原告前妻也曾给原告发短信,表达离婚后后悔的意思,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让被告身心、名誉、精神受到巨大压力,在结婚时,被告把自己的命运已经托付给原告,希望白头到老,但是结婚后仅一年多时间,在被告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这让被告不能接受,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儿子陈某乙,生于2009年5月8日,被告婚前育有女儿喻某,生于2008年3月12日,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由此产生矛盾,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均系再婚并且婚前均育有子女,双方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已经经过一定了解,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该婚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包容,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