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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彬与张静、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彬,张静,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侯彬。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被告赵军。原告侯彬诉被告张静、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丽华、被告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彬诉称,2010年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后第一被告还款3万元,尚欠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16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第二被告自愿为剩余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静辩称,借款时与原告商量每月还款2000元,还完为止。担保人赵军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被告赵军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静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军系被告张静表妹。被告张静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侯彬借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张静从侯彬处借款玖万元整90000.-”。被告赵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称其借款时与原告商量每月还款2000元,还完为止,担保人赵军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张静所称的其借款时与原告商量每月还款2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提交2000元打款凭条一张,称其2015年4月15日还过原告2000元,另称2015年3月16日还还过原告2500元无证据提交,称2015年5月份其不能向原告的卡内打钱。原告对被告所称还款方式予以否认,但对2000元打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仅还过2000元,被告张静对剩余的88000元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赵军应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打款凭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静认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元,认为被告张静对剩余的88000元负有还款义务,故被告张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张静自2015年5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称其还向原告还过2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侯彬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侯彬负担46元(已交纳),被告张静负担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赵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