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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育生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金鹏集团有限公司,李育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9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焕南。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育生。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4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12月2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0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月20日。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具体指:1、本案无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相关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仲裁庭错误适用法律,裁判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的标准计算错误;3、仲裁庭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中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实:金鹏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46号裁决,案号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5号,其申请理由之一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具体指:1、首席仲裁员应回避未回避;2、本案已过仲裁时效;3、仲裁庭枉法裁决高额利息及违约金,并将复利计入本金,违法法律规定。该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鹏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金鹏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均已在(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5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提出,且上述理由已被本院驳回,金鹏公司再次在本案中以此为理由提出不予执行46号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鹏公司申请不予执行46号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15)深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金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懿(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