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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在,在云阳县滨江大道3236号门市开设“辉黄牙科”诊所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云阳县卫生局曾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3月6日两次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受到卫生行政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该门市从事牙科诊疗活动,2015年1月23日,云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再次将其查获并移交云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视频,云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文书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诊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宇人民陪审员  刘聪聪人民陪审员  薛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