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梁尚和与宜兴市尧丰物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尧丰物资有限公司,梁尚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尧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周墅村。法定代表人周望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尚和。委托代理人储文彬、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尧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尚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尚和于2014年2月9日起至尧丰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后又增加了夜间为轧石机喂料的工作。同年7月1日凌晨,梁尚和在工作过程中,因碎石爆起,发生致其右眼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尧丰公司立即将梁尚和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上午就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1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808元。事发后尧丰公司已支付8000元。梁尚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尧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年×1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母亲梁其凤23476元/年×5年÷1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交通费300元,合计141105.4元。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梁尚和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梁尚和尚有1922年8月22日出生的母亲梁其凤健在,梁尚和共有兄弟姐妹11人,其中三弟梁珠顺已故。梁尚和与尧丰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梁尚和门卫工资为1500元/月;为轧石机喂料的工种按计时工资发放,梁尚和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7月1日事发时止共上夜班6天,计工资300元。以上事实,有梁尚和提供的程金荣、杨莲娣出具的证明、无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尧丰公司提供的收条、工资单,钟点工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梁尚和主张的医疗费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法院予以确认。对梁尚和主张的误工费,因双方对白天门卫工资按1500元/月计算无争议,对夜班工资按每个夜班5小时、每小时12元计算也无争议,但每月夜班天数不确定,因梁尚和在2014年6月18日至7月1日期间共13天内上夜班6天,故法院酌定夜班工资按13天/月、60元/天计算为780元/月,则梁尚和每月门卫和夜班钟点工资共计2280元/月,梁尚和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误工费应为684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38045.4元。尧丰公司骋请梁尚和在其公司工作,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尧丰公司应赔偿梁尚和13804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130045.4元。对尧丰公司关于梁尚和应自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雇工与雇主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且尧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梁尚和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事实,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尧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尚和130045.4元;二、驳回梁尚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尧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02元(梁尚和已预交),由尧丰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梁尚和)。尧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给所有为轧石机喂料的工作人员配发了安全帽和防护镜,因梁尚和未予佩戴导致本次事故,梁尚和应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尚和辩称:其是临时工,尧丰公司未发放安全帽和防护镜给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尚和受尧丰公司雇佣从事夜间为轧石机喂料工作时发生损害,尧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尧丰公司上诉称其给所有从事为轧石机喂料工作的雇员发放了安全帽和防护镜,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梁尚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尧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