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小华与陈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华,陈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余小华。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贵。经常住居地:兴安县兴安镇九天圣龙小区111栋1单元5-6楼2号。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晨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拖至今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开庭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小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借条没有约定��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贵偿还原告余小华借款5万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履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罗荣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晨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