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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与被告许昌丽园琳林业有限公司、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许昌丽园琳林业有限公司,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师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丽园琳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原告师某与被告许昌丽园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琳公司)、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德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丽园琳公司将其公司位于文峰路与建设路交汇处路东南起第1、4、5、6、7、10号共六间房屋以3904200元的价格予以出让,德丰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丽园琳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已抵押给曲森,一旦曲森款项得到清偿,其公司将尽快给师某办理过户手续。德丰公司辩称:师某从丽园琳公司购买房屋客观真实,对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房屋已由师某占有使用没有异议,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师某要求丽园琳公司、德丰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师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师某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支付购房款。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师某购买的房屋系丽园琳公司名下的房屋。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抵押合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德丰公司与曲森签订借款合同,丽园琳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抵押。2012年3月,丽园琳公司股东王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耿某,以曲森对德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某作为支付方式。至此曲森与德丰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抵押合同应终止履行。四、丽园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该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五、德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丽园琳公司与德丰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应对本案纠纷共同承担责任。丽园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购房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其他付款凭证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均抵押给曲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德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丽园琳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德丰公司与曲森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各三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抵押给曲森,无法为师某办理过户手续。师某对丽园琳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在丽园琳公司股权转让时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因主合同履行完毕而不存在,因丽园琳公司不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才导致无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德丰公司对丽园琳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德丰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师某提供的证据一,丽园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丽园琳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双方认可房屋已由师某占有使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丽园琳公司、德丰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仅证明丽园琳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曲森及丽园琳公司股权曾发生变更的事实,因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涉及案外人,且丽园琳公司股权后又发生变更,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抵押合同因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应终止履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复印件,德丰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丽园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抵押给曲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6日,丽园琳公司作为甲方,师某作为乙方,德丰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丽园琳公司将其公司位于许昌市文峰路与建设路交汇处路东的门面房南起第1、4、5、6、7、10共6间卖与师某,价格共计3904200元;师某应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向丽园琳公司付清房款;丽园琳公司必须于2011年12月30日前把房产证分割完毕,如果到期不能把分割好的房产证交付师某,丽园琳公司按实际付款1+1赔偿,如果丽园琳公司无能力赔偿,由德丰公司赔偿。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丽园琳公司向师某出具金额为39042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并注明“系付丽园琳门面房款”。2011年5月17日,丽园琳公司与案外人曲森签订抵押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曲森,并于2011年5月19日在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起,本案诉争房屋由师某对外出租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师某要求丽园琳公司、德丰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应否支持的问题。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师某与丽园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师某已向丽园琳公司支付购房款,丽园琳公司理应履行为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但丽园琳公司又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曲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曲森未放弃抵押权,致使丽园琳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权受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师某可以要求丽园琳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师某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师某要求丽园琳公司、德丰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京涛审 判 员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