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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转保与张建伟、张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转保,张建伟,张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吴转保,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张建伟,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西南坊村农民。被告张俊利,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西南坊村农民。原告吴转保诉被告张建伟、张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转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张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转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格尔发服务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8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孩子上学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5400元(45000元×0.02×6月,2014.12-2015.6),共计50400元。被告张建伟、张俊利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伟与被告张俊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建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手机转帐方式从原告银行卡向其银行卡转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转保处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于2014.12.8午时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张建伟2014.11.2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所借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其诉讼请求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吴转保提供的由被告张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吴转保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伟、张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张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转保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转保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吴转保负担58元,被告张建伟、张俊利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