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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洪中保与刘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75号原告:洪中保,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智强,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平,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洪中保与被告刘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中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强,被告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中保诉称:2013年9月,刘平之父刘奎保与洪中保经协商,刘奎保将其家位于庐江县矾山镇刘墩村尖山上的“柴山”范围内的因火灾烧过的树木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洪中保,洪中保向刘平之父刘奎保付款后,刘奎保因病去世,刘平认为洪中保砍伐了树木而未付款,又支付了刘平4000元。后洪中保因滥伐林木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法院同时查明洪中保所砍伐的树木并非刘平所有,故刘平所得的4000元树款属不当得利。现要求:1、刘平返还洪中保不当得利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平承担。刘平在庭审中辩称:刘平之父刘奎保与洪中保协商时约定将其家位于庐江县矾山镇刘墩村尖山上的“柴山”范围内的因火灾烧过的树木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洪中保,洪中保付款后不仅将因火灾烧过的树木砍伐了,同时将未经火灾的活树砍伐,后经邻居调解,洪中保因砍伐活树又支付了刘平4000元。洪中保支付树款原因是其砍伐了刘平家在阴面山上自留山范围内的树木,故请求法院驳回洪中保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刘平之父刘奎保与洪中保经协商,刘奎保将其家位于庐江县矾山镇刘墩村尖山上的“柴山”范围内的因火灾烧过的树木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洪中保,洪中保向刘奎保付款后,刘奎保因病去世。2013年10月29日,刘平认为洪中保将未经火灾的活树砍伐,违反其父与洪中保的约定,后经他人调解,洪中保又向刘平支付了4000元树款,刘平向洪中保出具了等额收条1张。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洪中保因滥伐林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书同时查明洪中保砍伐的树木属于庐江县矾山镇刘墩村村集体和村民组共同所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洪中保与刘平在庭审中相互一致陈述及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刘平向本院提交了刘国保等9人签名的证明1份,欲用以证明刘洼村民组山场的木材归村民各自所有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洪中保砍伐的树木属于庐江县矾山镇刘墩村村集体和村民组共同所有,刘平虽辩称洪中保砍伐的树木系其家自留山的树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刘平于2013年10月29日收取洪中保的4000元树款属不当得利,现洪中保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中保要求刘平自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中保不当得利4000元;驳回原告洪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