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执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龙标与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龙标,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1151号申请执行人:李龙标,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尔康职务:董事长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州中路416号全顺大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前履行仲裁调解书确认的给付金钱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575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广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