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烈高与被告银川好佳喜工贸有限公司、赵玉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烈高,银川好佳喜工贸有限公司,赵玉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烈高,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户,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许海萍,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好佳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黄回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玉锁,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烈高诉被告银川好佳喜工贸有限公司、赵玉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送达中查明原告民事起诉状所列被告银川好佳喜工贸有限公司、赵玉锁住所地(居住地)并无该公司及个人,且被告赵玉锁身份信息不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能明确被告的主体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烈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退还原告刘烈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智勇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