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达辉与李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辉,李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李达辉。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明。原告李达辉与被告李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辉的委托代理人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辉诉称,被告李太明以外出务工生活费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前归还。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太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达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太明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明不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达辉与被告李太明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太明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收取利息,2014年2月5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署名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显然过高。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李达辉;二、被告李太明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李达辉。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李达辉已预交),由被告李太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胜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