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广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广芹、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1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六街村其租住的平房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二×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杨二×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被害人杨二×下颌骨体部及左侧下颌支骨折伴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以被告人张××将其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6865.34元、误工费12067.90元、护理费1856.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4289.8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护理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和当庭出示的民事部分的证据不持异议,发表了其无能力赔偿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六街村被告人张××、被害人杨一×共同租住的平房院内,被害人杨一×与被告人张××因琐事发生争吵,杨一×持铁管打了被告人张××的肋部,后被告人张××持斧头将被害人杨一×的左侧下颌部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一×下颌骨体部及左侧下颌支骨折伴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后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被致伤后,当日即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共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用(含救护费)人民币36863.56元,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周秀玲护理。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广芹、被告人张××亦无异议。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及护理人周秀玲等人的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杨一×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使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均属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被告人张××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承担20%为宜,对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请求赔偿的数额结合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按其请求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及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等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对其上述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均应予酌减并结合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863.56元;误工费人民币4641.50元[92.83元/天×(20天+30天)]护理费人民币1856.60元(1人×92.8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100元/天×20天);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元(按出院交通费酌情考虑),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5371.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自行承担人民币9074.33元(45371.66元×20%);其中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人民币36297.33元(45371.66元×80%);对上述赔偿款,被告人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