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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28���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4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4月17日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用油锯任意砍伐位于阳朔县葡萄镇上内村“庙背岭头”山场上的松树。经鉴定,被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11.285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廖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廖某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位于阳朔县葡萄镇垌村村委第一林班第五十六小班一亚小班山场的林木,经核算,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1.2857立方米。另查明,经阳朔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阳朔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说明、被伐林木蓄积量计算结果说明、现场原木检尺表、林班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清单,证人曾某、张某、赖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经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