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星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2月25日生长子黄X。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黄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黄某辩称:对婚姻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同意黄X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2月25日生长子黄X。原告曾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东方现代城小区香菊苑A3606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结婚证、(2014)泗王民初字第978民事裁定书、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该准许双方离婚。对于黄X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黄X,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黄X,故本院认为黄X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黄X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600元(该款自2015年9月起至黄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