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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黄平、许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黄平,许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耀倪。被告黄平。被告许宏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黄平、许宏亮、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靓、陶耀倪及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许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黄平、许宏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7167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许宏亮为被告黄平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苏银权质字第17167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平以鞋业中心新丰区1012号、1123号、1294号、6072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出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被告黄平、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鞋业中心新丰区1012号、1123号、1294号、6072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了约定,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向被告黄平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因被告黄平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6907.88元,以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平承租的位于鞋业中心新丰区1012号、1123号、1294号、6072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许宏亮对被告黄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因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公开处置了涉案质押商铺并将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原告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了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黄平、许宏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196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65147.8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另申请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平、许宏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黄平(借款人、出质人、甲方)、许宏亮(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7167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5%,月利率为6.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质押和保证;保证人许宏亮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7月17日,被告黄平(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权质字第17167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黄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银苏字/第17167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意以其承租的鞋业中心新丰区1012号、1123号、1294号、6072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借款人黄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6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2013年7月16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黄平(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丙方、贷款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新丰区1012号、1123号、1294号、6072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向丙方借款的担保;该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处置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由被告黄平签名。同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平发放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1份,鞋业中心新丰区1012号登记的额度为70万元、1123号登记的额度为70万元、1294号登记的额度为70万元、6072号营业用房登记的额度为50万元,合计260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平发放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许宏亮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平结欠原告本金2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6907.88元。审理中,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申请处置了被告黄平出质的涉案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支付了679800元,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自认上述679800元已用于归还被告黄平的借款本金628040元,利息5176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计算明细表、业务凭证、说明、商铺结算明细、对私还款计划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平、许宏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平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平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黄平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涉案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以协议书的形式对质押事宜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将被告黄平质押的涉案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的处置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宏亮作为保证人愿意对被告黄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宏亮对被告黄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平、许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97196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65147.8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宏亮对被告黄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8元,由被告黄平负担,被告许宏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