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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付山与王文、李凤、高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山,王文,李凤,高加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491号原告王付山,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文,男,住齐河县。被告李凤,男,住齐河县。被告高加岭,男,住禹城市。原告王付山与被告王文、李凤、高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李凤、高加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山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王文、李凤、高加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付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李凤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高加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文、李凤、高加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李凤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王付山借款39000元,被告高加岭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且超出还款日期部分,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付山针对其诉请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文、李凤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高加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且被告王文、李凤在该合同上注明“今收到现金叁万玖仟元整”并签字捺印,对该证据,被告王文、李凤、高加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借款担保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李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加岭作为担保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加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李凤、高加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付山借款本金39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42000元。二、被告高加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文、李凤、高加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