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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胡齐放、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王文娟,乘务员。委托代理人胡凡,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齐放,驾驶员。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西16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许,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100号。负责人,张魁帅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文娟诉被告胡齐放、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凡,被告胡齐放、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许、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娟诉称,2015年2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胡齐放驾驶牌号为鄂J×××××客运班车由武穴市向九江市方向途经蔡山镇蔡山村路口时,因道路不平刹车时导致车辆颠簸严重,致使车上人员王文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作出被告胡齐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证明。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为鄂J×××××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606.80元、误工费21312元、护理费70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81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8920.70元。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胡齐放、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已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2、本案即使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各分项的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在其后的质证意见中予以详细说明。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文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王文娟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王文娟因车辆颠簸受到伤害的事实;3、被告胡齐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王文娟的应聘合同书,黄梅县宏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宏达客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作证、工资停发证明。拟证明:1、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黄梅宏达客运公司务工,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鄂J×××××客车行驶证、营运证,胡齐放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1、鄂J×××××客车上路载客及驾驶员均符合法律规定;2、鄂J×××××客车投保的事实,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五、解放军第17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六、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3810元。被告胡齐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齐放、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四、五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不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形式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为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务工的事实;对证据六的异议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在其辖区内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书面提出调查、核实的申请,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胡齐放驾驶牌号为鄂J×××××客运班车由武穴市向九江市方向行驶途经蔡山镇刘王村路口时,由于道路不平,驾驶员刹车导致车辆颠簸严重,致使车上乘客王文娟、胡艳娟(另案处理)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全休3月,多吃易消化高营养食物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2582.80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被告胡齐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受聘于黄梅宏达客运公司乘务员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100元。2、鄂J×××××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600000元)。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齐放系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职员,系原告受伤时的驾驶员;其具有相适应的驾驶及从业资格。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齐放驾驶机动车辆载原告王文娟和其他乘客时,及被告胡齐放系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职员,依据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故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承运方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往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免责除外),故原告王文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承担。其次,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在该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承担。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王文娟所诉请的范围,原告王文娟的损失为223790.19元,包含医疗费72582.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600元(3100元/月×(180天÷30天/月),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误工时间确定]、护理费7099.39元(28792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7000元为宜]。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为221790.19元(除去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抗辩称,即使被告东方运输武穴宏森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娟的损失221790.19元。二、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娟保险之外的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汤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梅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