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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银川众一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银川众一集团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玲玲,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婷婷、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众一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谢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爱香,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立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玲玲诉被告银川众一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贵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婷婷、武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爱香、张立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婷婷,被告众一热力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从案外人侯某处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侯某拖欠被告采暖费且该房屋未进行暖气分户改造。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侯某签订《交房协议》,约定:“由于原房主侯某因以前暖气不热,拖欠供热公司暖气费,并因此未进行暖气分户改造,从2011年7月1日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侯某负责清理,从2011年7月1日后所进行的暖气改造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新房住王玲玲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进行暖气分户改造;2.被告于下个采暖期(2015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进行供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一热力辩称,原告在进行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应协助被告促使原房主侯某将拖欠的采暖费和滞纳金交纳完毕后,被告方可为原告上述房屋进行分户改造,分户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银川市供热企业,为原告小区提供供热服务。2011年6月7日,原告王玲玲从案外人侯某处购买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并于该日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侯某签订《交房协议》,约定:“由于原房主侯某因以前暖气不热,拖欠供热公司暖气费,并因此未进行暖气分户改造,从2011年7月1日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侯某负责清理,从2011年7月1日后所进行的暖气改造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新房住王玲玲承担。”后被告以侯某未向原告交清其拖欠的采暖费为由,一直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户改造,并拒绝为原告供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房协议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小区的供热单位,自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涉案房屋的前热用户欠缴供热费,供热单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供热单位对应分户改造而拒改造,停止供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侯某欠缴被告的采暖费,被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侯某追偿,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暖气分户改造和供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为原告之涉案房屋进行暖气分户改造并恢复为原告进行供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众一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王玲玲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进行暖气分户改造;二.被告银川众一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于下个采暖期(2015年11月1日前)开始恢复为原告王玲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进行供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银川众一集团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