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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孔波盗窃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孔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750号罪犯郑孔波。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孔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与同案犯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0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罪犯郑孔波于2012年12月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郑孔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孔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郑孔波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25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郑孔波应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600元;原判责令罪犯郑孔波与同案犯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096元,该犯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孔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孔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华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