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07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708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有变态个性,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相互疏远。2016年4月底,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并逼迫离婚。2016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晒衣服,被告得知后赶回家中逼迫原告离婚。2016年7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滋事,无端指责原告行窃,原告只得报警才得以平息。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返还浙B×××××号轿车及嫁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在婚后还和网友有露骨的聊天记录并见面,但被告仍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B×××××号轿车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1份及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遭被告逼迫离婚而精神受到刺激就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病情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在婚后与网友裸聊并向被告父母道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聊天的账号系原告所有,但与网友的聊天记录是被告逼迫其发送的,并非原告本人意愿;与被告父母的聊天记录系原告本人所发送。经审查,对原、被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和关心,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