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8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谋,曾用名权小虎,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3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钟郢二村*组**号。2000年8月至2002年9月期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次,2002年9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范某在本区合肥百大购物中心北门红绿灯附近摆摊卖草莓时,被告人权谋乘其不备,扒窃被害人范某腰包内的现金620元。范某发现被盗后向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药厂岗亭的交警求助。后在交警帮助下将权谋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权谋来至本区合肥百大购物中心北门红绿灯附近,乘在此摆摊卖草莓的范某不备,扒窃其腰包内的现金620元。范某发现被盗后向岗亭的交警求助,后在交警的帮助下将权谋抓获,并领回从权谋处扣押的被盗现金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权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报案和陈述,扣押决定书,被盗现金照片,淮南劳教(2002)第261号、(2004)第64号、(2006)第276号、(2008)第188号、(2010)第0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4)田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权谋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权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权谋处扣押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对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