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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文雄与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雄,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仰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黄文雄,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淳朴。第三人:王仰东,男,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原告黄文雄诉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第三人王仰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雄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王仰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雄诉称: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日利息率为2‰。同日,原告根据第三人要求,将1000000元转至谢桃花名下,并由第三人开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还款期届满后,第三人未依约还款。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日利息率为1.2‰。第三人表示,其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浩华公司签订《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丽都花城二期7#-l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63200000元,以上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尚有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5%计算)3160000元及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给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需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确认转让债权涉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000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应依《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应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款的具体数额为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为576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第三人已将上述工程款及优先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将相关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浩华公司将应付给第三人王仰东的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为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为576000元。2、原告对被告浩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文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份《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4、《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王仰东对被告享有债权。5、《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将享有浩华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涉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00000元。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被告。被告浩华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仰东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黄文雄(出借方)与第三人王仰东(借款人)及担保人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承建清远“丽都花城”房地产项目需要向出借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日利息率为2‰。《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王仰东及担保人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王仰东借到黄文雄1000000元,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专用帐户为(户名:谢桃花,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德政中支行,帐号:626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黄文雄于2012年12月13日向谢桃花的上述帐户汇款1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王仰东达成协议,一致确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3日,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20000元已于2013年5月14日结清并支付给出借人。当天,原告黄文雄与第三人王仰东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仰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黄文雄借现金600000元,借款人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在此之前不计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到期之日起,须按借款本金每天1.2‰计付利息给出借人,逾期28天以上,另自愿按借款本金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3日,第三人王仰东以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仰东施工队名义与原告黄文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3年4月13日,第三人王仰东拖欠黄文雄的本金合计1260000元,第三人自愿将其与被告浩华公司签订的《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承包方所享有的与本合同所列借款数额相等部分的债权及承建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黄文雄。2013年5月14日,原告黄文雄与第三人王仰东在《债权转让协议》尾部加注,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所列借款本金确认为1600000元。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王仰东以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仰东施工队名义与被告浩华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了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仰东施工队承包被告浩华公司发包的丽都花城7#-15#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3200000元,以及浩华公司余工程款的5%作质保金等内容,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原件。另查明,第三人王仰东和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阳山县人民法院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大量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就原告与第三人王仰东之间的借贷事实而言,虽然双方确认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但原告的借款不是汇入第三人王仰东的个人帐户,且双方确认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本金为126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600000元借款的构成情况不符,2013年5月14日的600000元没有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就第三人王仰东转让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而言。仅凭原告提交的《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并不能确定丽都花城二期7#-15#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人是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第三人王仰东。尚且不论第三人王仰东是否享有被告浩华公司工程款的合法债权,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第三人王仰东为丽都花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涉及大量诉讼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债权单独转让给原告黄文雄,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工程款债权及优先权的转让,前提应是工程款债权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对外所负债务,在债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所负多人债务时,其不能将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单独转让给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并且,因王仰东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浩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王仰东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浩华公司支付16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到目前为止浩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9208元,由原告黄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