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龚文与刘先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刘先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龚文,又名龚海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辉,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华,男,生于1952年4月17日,苗族。原告龚文诉被告刘先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龚文申请,本院对刘先辉所有的型号为400mm×250mm碎石机(含机座)一台、1号沙机(含机座)一台、W-3/5型空气压缩机一台、Y160L电机两台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原告龚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尹红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华、被告刘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文诉称:2011年7月,刘先辉租用龚文所有的挖机一台为其工地使用,并约定挖机使用费用为180元/小时。月底经结算,刘先辉应向龚文支付挖机使用费18050元,后龚文于2013年初找到刘先辉催要,刘先辉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刘先辉向龚文支付欠款180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先辉承担。庭审中龚文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先辉支付挖机使用费8600元。刘先辉抗辩称:对龚文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龚文起诉刘先辉主体不适格,刘先辉未使用龚文挖机,不应当向其支付挖机使用费;龚文主张8600元挖机使用费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刘先辉出具的“证明”系龚文违法所得,有证据予以佐证;龚文原审主张金额18050元与本次主张金额8600元矛盾重重。龚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份龚文的记账凭证三张。拟证明:刘先辉使用龚文挖机67.5小时的事实。刘先辉质证:这三张记账凭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4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刘先辉使用龚文挖机确认金额8600元的事实。刘先辉质证:欠条是龚文胁迫刘先辉出具。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先辉使用龚文挖机且认可费用8600元的事实。刘先辉质证:未使用龚文的挖机。4、2013年3月28日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刘先辉使用龚文挖机的事实以及形成的使用费用为8600元。刘先辉质证:该证明是龚文胁迫所写,刘先辉写好后要龚文也签个字在上面,原件在龚文那里。5、2013年9月24日龚文与刘先辉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记录。拟证明:争议发生后,刘先辉认可支付8600元的事实。刘先辉质证:通话是事实,但是当时是谈扣刘先辉机器的事情,龚文说还刘先辉机器就要20000元钱。刘先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该证明刘先辉是受胁迫所写,不清楚龚爱林是谁,且这张“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龚文质证:该证明真实,足以说明刘先辉使用龚文挖机以及欠付8600元的事实,龚文不清楚“汪志祥”是谁。2、报案笔录。拟证明:龚文敲诈刘先辉8600元,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龚文质证:该证据仅是刘先辉的单方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法院不予采信。3、《砂石料购供合同》。拟证明:汪志祥所组织的机械设备及人员与刘先辉无关,不应当向龚文付款。龚文质证:与本案无关,挖机使用是刘先辉联系。4、汪志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龚文要求付18050元或者8600元没有任何依据。龚文质证:该份证明缺乏基本要件,没有汪志祥的身份情况,汪志祥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符,因为龚文的挖机进行使用一直是和刘先辉进行结算,龚文与汪志祥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对汪志祥的调查笔录一份。龚文质证:汪志祥的陈述部分不真实,6元/方是真实的,龚文挖机工作时间是9天,大概有2000多方,挖机使用费不应当由汪志祥支付。刘先辉质证: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龚文提交的证据1,刘先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龚文提交的三张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出具,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刘先辉使用龚文挖机67.5小时的事实,对龚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龚文提交的证据2、3、4、5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能达到龚文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先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先辉提交的证据4及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系汪志祥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否定龚文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实龚文与汪志祥之间具备挖机租赁关系,所以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刘先辉在咸丰县坪坝营镇大溪村做砂石料加工,同年7月经人介绍,龚文使用其挖掘机给刘先辉破碎石头,双方约定以破碎出石头的数量,按照6元/方的价格结算挖机使用费,破碎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争议龚文将其挖掘机撤走,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2013年3月28日,刘先辉在咸丰县坪坝营镇街上向龚文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大溪通畅工程,龚爱林挖机碎石头43小时,共计8600元捌仟陆佰元未结账,由刘先辉支付一半,汪志祥支付一半,汪志祥一半由龚爱林自己负责收,与刘先辉无关。出质人:刘先辉龚海能。”2015年3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时刘先辉陈述,其向法院提供的报案笔录中所称“龚爱林”是指本案原告龚文。出具证明后,刘先辉未向龚文支付挖机租赁费。诉讼过程中,龚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汪志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龚文与刘先辉之间是否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龚文与刘先辉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龚文向本院提交刘先辉出具的证明以及通话记录的证明力大于刘先辉提交汪志祥出具证明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龚文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实龚文与刘先辉之间挖机租赁关系成立,对龚文与刘先辉之间的挖机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刘先辉使用龚文的挖机后应当向龚文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按6元/方的价格结算,由于双方对总方量未进行确定,所以2013年3月28日刘先辉向龚文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表明刘先辉因使用龚文的挖机承诺向龚文支付租赁费4300元。刘先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是受龚文胁迫所写,对刘先辉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应当以该证据确定双方挖机租赁费的金额,刘先辉应向龚文支付挖机租赁费4300元。诉讼过程中,龚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汪志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龚文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先辉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文挖机租赁费人民币4300元。二、驳回原告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72元,由原告龚文负担272元,由被告刘先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磊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尹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