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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占江,系该项目经理。被告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莹,系总经理。原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泌乳牛舍地面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1,586.02元,双方结算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85%支付,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工程质保期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1,58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由与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为调查重点进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适格。2、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泌乳牛舍地面进度结算单,证明被告共欠工程款591,586.02元的事实。3、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基于该合同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牧业园区的牧业园养殖区室内地面及室外散水坡工程,工程期自2010年8月25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5日结束。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完成工程量及增加的签证工程量,并于2010年10月24日在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进度结算单,结算单注明欠款金额合计591,586.02元,按照合同约定85%支付502,848.12元。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建设方在工程质保期预留5%工程质保金和10%工程余款,并约定了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支付,原告对该合同条款规定没有异议,但该工程已于当年验收并交付被告方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进度结算单可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且该工程按照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对其预留的5%工程质保金和10%工程余款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综上,被告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1,58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6.00元,保全费3,4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鸿雁审 判 员  于晓东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