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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乡拉仁村外六队自己家中,以200元钱价格将净重0.31克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蓝某身上扣押其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扣押得到的净重1.39克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5包、净重1.11克黑色糊状浆体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74克白色固体毒品疑似物4包、手机1部,以及毒资200元。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蓝某身上扣押得到的0.31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扣押得到的1.39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扣押得到的1.11克黑色糊状浆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扣押得到的0.74克白色固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物品照片、指认称量过程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乡拉仁村外六队自己家中,以200元钱价格将净重0.31克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蓝某身上扣押得其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扣押得净重1.39克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5包、净重0.16克黑色糊状浆体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74克白色固体毒品疑似物4包、手机1部,以及毒资200元。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蓝某身上扣押所得的0.31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扣押所得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黑色糊状浆体毒品疑似物及白色固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物品照片、指认称量过程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用的手机一部及毒资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之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韦俊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