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浩沛与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浩沛,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浩沛。委托代理人:李敏儿、方华,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潘浩沛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3月25日,潘浩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潘浩沛与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服务委托书》;2、伟业公司返还潘浩沛已支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106681.1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计至伟业公司清偿全部款项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伟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3年2月23日,潘浩沛与伟业公司签订《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以下简称“服务委托书”),约定由伟业公司为潘浩沛及配偶、子女代为办理赴美工作移民(E3类)的申办等服务工作,伟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提供与潘浩沛工作与教育背景相适应的美国雇主;保证代理潘浩沛办理美国劳工部、移民局就该项委托的准许工作;为潘浩沛提供申办全程的服务;保障潘浩沛两年内顺利获得移民签证,并通知美国主办公司做好潘浩沛顺利移民美国的担保等。前述合同生效后,潘浩沛己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其中在2003年2月23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分五次分别支付潘浩沛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及美金28000元,但伟业公司一直未能按前述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依时为潘浩沛办妥移民手续。前述合同经四次续期,最后在2012年6月16日约定续期至2013年5月底止。但至今,虽约定期限已过去近一年,伟业公司一直未能为潘浩沛办妥移民手续,且不能回复何时能办妥。潘浩沛无奈,并考虑到至今已年逾四十,业已失去在美国谋生的条件,原出国工作的目的业己不能实现,故多次向伟业公司提出解除前述合同和返还相关费用的请求,并在2014年2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伟业公司解除前述合同的履行,敦促伟业公司将已收取潘浩沛的费用全额退还潘浩沛,但均告无效。伟业公司辩称:一、潘浩沛要求退款和支付利息是无理的,潘浩沛支付的款项是应该支付的,潘浩沛支付给伟业公司的款项是潘浩沛代理办理移民的咨询费也不存在利息问题,交付给伟业公司的款项不是借款或贷款所以不存在利息;二、伟业公司与潘浩沛签订《服务委托书》后,伟业公司一直履行委托书的义务,每次美国政府批准文件都按时给潘浩沛审阅,并且有潘浩沛本人的签收确认;三、潘浩沛要求解除《服务委托书》,伟业公司同意,但潘浩沛所交付伟业公司的费用不能退回,伟业公司与潘浩沛只是代理关系,而且潘浩沛的移民案件还在有效办理当中;四、潘浩沛是不能以自己的年龄已经到40岁和其他理由,称年龄大移民美国后不能工作,40岁是壮年的时候并不是像潘浩沛诉称的40岁就已丧失工作能力,潘浩沛以年龄理由要求伟业公司退款是无理的;五、潘浩沛提出《服务委托书》截止至2013年5月底,但潘浩沛已在合同的补充附件上签名,合同已延续,所以合同是有效的;六、至于潘浩沛提出何时办理签证的文件,签证是美国移民局审理的问题,伟业公司和律师无权干涉签证和审理的时间;七、潘浩沛因无法提供自己的护照、没有提供其夫妻的工作证明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款义务等各种原因导致延迟签证。潘浩沛也申请延迟签证,伟业公司有潘浩沛签名申请延迟签证的单据。伟业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潘浩沛没有。综上所述,合同是有效,是双方真实表示,伟业公司也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请法院驳回潘浩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3日,潘浩沛作为合同甲方(委托人)与伟业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受托人)签订《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办理甲方本人及配偶和子女赴美工作移民(E3)类事宜,并承诺提供符合与委托人工作及教育背景相适应的美国雇主,保证代理甲方办理美国劳工部、移民局就该项委托的准许手续,为甲方提供申办全程的服务,保证甲方在不违背责任的基础上顺利获得移民签证,并通知美国主办公司做好甲方顺利移民美国的担保;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准确、详细提供符合美国雇主所需要的个人资料,不得隐瞒或歪曲、虚报。甲方按约定的数额与时间交付服务费。同时,案涉委托书对咨询收费约定:乙方代理美国主办公司、雇主公司收取委托人本人(主申请人)及其随行家庭成员办案业务费50000美元(不含体检费、办理护照费、公证费、签证费及赴美机票费)。乙方收取委托人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对交费时间及交费办法约定:签订上述委托书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甲方收到美国劳工部受理档案号或雇主确认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美元。甲方收到美国劳工部批准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美元。甲方收到美国移民局批准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美元。甲方收到美国签证中心三号文件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美元,同时余款22000美元由甲乙双方商定存款处理办法,将余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台山市分行,待成功签证后,甲方即将余款提取支付给乙方。每次交款时间应在收到通知的5天内完成,延误付款将会导致申请进度的延误或申请被取消,因延误付款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再次申请。对退款约定:如移民签证未被批准,经乙方的美国主办公司律师努力无效,以美国使领馆最后正式拒签文件为准,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已收的服务费退还甲方(以收据为准)。但在申办过程甲方自行退出申请及甲方属于美国移民法所规定的“不合格21条”中的任何一种人除外。另外,案涉委托书还约定:从签订本合约起满两年仍未接到领事馆的通知,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此种情况不属于在申办过程自行退出申请),无需经乙方同意,可以提取银行存款,且乙方需无条件退回已收的款项,或经协商继续办理本个案。案涉《服务委托书》签订后,潘浩沛依约向伟业公司交付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2003年4月29日,在伟业公司的操办下,由第一位担保雇主向美国劳工部提出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2003年7月5日,潘浩沛依约向伟业公司交付服务费6000美元。2007年4月24日,潘浩沛的劳工证获得美国劳工部批准。2007年5月12日,潘浩沛依约向伟业公司交付服务费6000美元。2007年7月28日,潘浩沛的I-140移民申请由第一位担保雇主向美国移民局提出。2008年6月16日,潘浩沛的I-140移民申请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2008年7月6日,潘浩沛收到伟业公司转交的美国移民局发出的I-140表批准通知,并依约向伟业公司交付服务费6000美元。2008年7月10日,潘浩沛收到伟业公司转交的移民签证申请费用单及案涉《服务委托书》约定的“三号文件袋”,并于同年8月10日向伟业公司交付服务费10000美元。2008年8月13日,伟业公司通过美国工作签证公司支付移民签证申请费1200美元给美国国家签证中心。2008年12月12日,伟业公司通过美国主办公司律师向美国国家签证中心提交潘浩沛的DS-230移民签证申请表格。2010年4月8日,潘浩沛收到伟业公司转交的美国国家签证中心发来的通知文件,确认美国国家签证中心已把其案件转至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并愿意等候领事馆排期通知签证。2011年初,第一位担保雇主表示由于高失业率,他们不能再担保外国劳工。之后,伟业公司通过美国主办公司找到了第二位担保雇主,愿意雇佣潘浩沛并担保其移民申请。2011年5月26日,由第二位担保雇主向美国劳工部提交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表。2012年1月18日,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被美国劳工部拒绝。2012年6月13日,美国驻中国广州总领事馆发出签证面谈通知,并定于2012年7月24日进行签证面谈,潘浩沛确认接到该通知,并同意由伟业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向美国驻中国广州总领事馆移民签证部提出延期面谈签证的请求。2013年7月31日,潘浩沛在伟业公司的送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美国律师及劳工部发回的劳工证申请表资料和通知书。并且,在上述通知书中备注有手写的“本签收的文件是转换雇主的新签发的劳工证申请受理通知书。按原合同继续办理”等内容,潘浩沛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备注内容中的指印是其本人按捺,并表示其意思是同意转换雇主,但要按照合同时间履行。2013年10月30日,第二位担保雇主第二次向美国劳工部提交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表。2013年10月31日,美国劳工部确认收到上述第二次的劳工证申请表,并表示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2014年2月25日,潘浩沛委托律师向伟业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伟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并要求伟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之后,潘浩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潘浩沛与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服务委托书》;2、伟业公司返还潘浩沛已支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106681.1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计至伟业公司清偿全部款项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伟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潘浩沛与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服务委托书》,是其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潘浩沛、伟业公司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在本案中,潘浩沛起诉要求与伟业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服务委托书》,伟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与潘浩沛解除合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伟业公司是否应返还业务费及咨询费给潘浩沛的问题。据查,办理劳工赴美国工作移民的流程为:先由担保雇主向美国劳工部申请劳工证,劳工证获得批准后再向美国移民局提出外侨劳工移民申请,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后,又向美国国家签证中心提出移民签证申请,由美国国家签证中心把案件转至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然后等候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排期通知签证面谈。本案中,关于潘浩沛的工作移民本已办至进行签证面谈的阶段,但由于潘浩沛的第一位担保雇主不再担保外国劳工,又退回到申请劳工证的阶段。为此,伟业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第二位担保雇主向美国劳工部提交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表,虽该申请于2012年1月18日被美国劳工部拒绝。但潘浩沛于2013年7月31日同意转换雇主,并表示按照合同时间履行。之后,伟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第二位担保雇主第二次向美国劳工部提交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表。2013年10月31日,美国劳工部确认收到上述第二次的劳工证申请表,并表示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从上述的办理情况可知,案涉《服务委托书》已经潘浩沛的同意而延续,伟业公司也按照约定为潘浩沛转换雇主向美国劳工部提出劳工证申请。伟业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在潘浩沛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获得美国移民局的明确拒签,最终不能办理出国移民的情况下,且伟业公司为潘浩沛提供的办理移民服务一直处于持续的有效办理中,潘浩沛现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伟业公司返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依案涉《服务委托书》约定属于其在申请过程中的单方终止合同执行的行为,即属于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伟业公司依约不需向潘浩沛退还其所交的款项。因此,潘浩沛诉请伟业公司向其返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潘浩沛与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二、驳回潘浩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3元,由潘浩沛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潘浩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伟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潘浩沛与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伟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潘浩沛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是附条件的。潘浩沛在一审期间提出解除与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的请求是附带条件的,该条件为要求伟业公司向潘浩沛返还己支付的款项210840.00元及利息、106681.17元。若该条件不能成立,潘浩沛则要求伟业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在确定驳回潘浩沛要求伟业公司退还款项本息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对潘浩沛是极不公平的,也不是潘浩沛的真实意思表示。潘浩沛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上诉请求撤销该判项。二、伟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潘浩沛与伟业公司在签订的《赴美工作移民(E3)(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中,对委托事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潘浩沛已经苦苦等待了12年,至今仍然无法办妥委托事项。随着潘浩沛的年岁增长,其工作能力亦受影响,能获批“劳工证”的机会越来越低,因此,不可能再漫长地等下去。应当明确办结日期,逾期则视为伟业公司违约,潘浩沛有权解除合同,伟业公司收取合理费用后,应当返还未发生的费用给潘浩沛,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合理。因此,潘浩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伟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继续为潘浩沛履行《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让潘浩沛避免再次陷入无了期的等待。三、潘浩沛提出如下调解方案:撤销一审判决,潘浩沛撤回起诉,或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被潘浩沛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伟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潘浩沛上诉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潘浩沛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潘浩沛与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以下简称涉案《服务委托书》)应否予以解除。2、伟业公司是否应返还业务费及咨询费给潘浩沛。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潘浩沛有权单方随时解除涉案《服务委托书》。潘浩沛诉请终止涉案《服务委托书》,实质是要求解除涉案《服务委托书》,故其该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服务委托书》应予以解除。原审判决解除潘浩沛与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涉案《服务委托书》《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浩沛以其在原审时诉请解除涉案《服务委托书》是附条件的且所附条件未成就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继续履行涉案《服务委托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潘浩沛和伟业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辩意见,涉案《服务委托书》经潘浩沛和伟业公司双方合意明确续期至2013年5月底止后。虽然双方没有再明确约定续期截止期限,但结合2013年7月31日潘浩沛在伟业公司的送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美国律师及劳工部发回的劳工证申请表资料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本签收的文件是转换雇主的新签发的劳工证申请受理通知书。按原合同继续办理”的手写内容),及潘浩沛在原审庭审时亦确认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应认定在潘浩沛提起本院本案诉讼时涉案《服务委托书》仍处于有效状态及履行状态中,且伟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其次,潘浩沛诉请终止涉案《服务委托书》,属于行使单方解除权,依涉案《服务委托书》约定属于其在申办移民签证过程中自行退出申请的行为,依照依据涉案《服务委托书》的约定,伟业公司无需向潘浩沛返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故潘浩沛诉请伟业公司退还已支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106681.1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计至伟业公司清偿全部款项日止),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潘浩沛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浩沛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潘浩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潘浩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