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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彩霞与田恪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有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7月份,被告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很少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被告中年才与离婚后的原告结婚,所以被告非常珍惜这个婚姻,被告事事、处处顾及女方,从没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某乙豪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2、刘某乙证言1份。证明双方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本案焦点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母亲,所证不实,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未出庭,且系孤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中的证人是原告的母亲,所证内容中能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