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代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782号原告代某。被告易某。原告代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晚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0年4月22日举行婚姻庆典,同年××××年××月××日到开福区人民政府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22日生下大女儿易某甲,2013年11月4日生下二女儿易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性家庭暴力,性虐待癖,原告代某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这让原告代某对被告易某没有任何感情了,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大女儿易某甲,小女儿易某乙,由被告扶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被告至两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五组安置小区X栋一至四层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女方随时都可以探望小孩;四、被告所欠的债务归被告归还;五、判决离婚后不能将小孩送往外公外婆家,去打扰老人的正常生活。由于原告代某生完孩子至今都没有外出打工没有经济来源,现住处没有安定,为有利于两个女儿的××生长,应保持原状,由被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妇女的人身安全着想,请判予离婚。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2生下大女儿易某甲,2013年11月4日生下二女儿易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某陈述,2015年6月15日晚上,原告代某与被告易某因子女抚养问题引发纠纷,被告易某动手打了原告,代某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代某认为,被告易某不能给予其家庭温暖,反而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小孩的抚养等问题产生争执,被告易某动手打原告,行为不当。但是原告代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是法定离婚理由,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应正确的处理夫妻关系,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能得到改善。对于原告代某本次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来源:百度搜索“”